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370號卷第7頁收文戳),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30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及違約金(75萬元)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7萬5,479元【計算式:1,500萬元+392萬5,479元+75萬元=1,967萬5,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5,18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4,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