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劉文達
張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14號確定裁定認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05,9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