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65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之利息、112年10月25日起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71萬37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