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蔡衛和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0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8,115元暨遲延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國泰人壽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保單,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8,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