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張美華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備位被告 陳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美華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原告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禾公司)4,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請求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備位被告陳宥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華2,000萬元及原告仲禾公司4,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之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4,000萬元=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