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禹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845,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