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子女000,嗣兩造及子女至臺大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顯示被告為000之生父,但被告拒不辦理認領,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認領000為其子女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認領未成年子女,本件並無訴之利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000,惟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業已認領未成年子女000並為戶籍登記等情,此有新北○○○○○○○○113年12月23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31572號函附認領登記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委託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子女親權照顧協議書等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既已認領未成年子女,原告自無再繼續透過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惟經曉諭原告後仍表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但上開請求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