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上二人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經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原審判決廢棄」之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而言,顯然是對於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113年2月27日就起訴所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73萬3,796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