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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王瑞英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被      告  林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2,761元,及其中新台幣791,1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網路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8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78%機動計算(現為12.39%),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862,761元,及其中本金791,100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9%計算利息(即約定利息10.78%+延滯時指數利率1.61%),暨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逾期270日止),為此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信用貸款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借新還舊之代償貸款,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之前向其他銀行之借貸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渣打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合作金庫竹北分行之匯款明細表等文件為佐據(卷第121-125頁),則該信用貸款款項係分別撥入被告渣打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內,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