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王柏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淑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本件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1,369,000元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