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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7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8月24日,繳納金額16,559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970,785元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5年6月16日、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報紙公告3紙、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43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0,6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翁鏡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 元
合        計                   10,6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