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郭哲維
兼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建全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O八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郭哲維、劉建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一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郭哲維、劉建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一號本票裁定對原告郭哲維、劉建全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194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96年度執字第332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郭哲維、劉建全2人(下合稱原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7,844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8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裁定內容為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7頁),上載到期日為96年1月16日,經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時,被告之本票債權時效重行起算3年至99年,然被告遲至102年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越3年之本票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票款及程序費用之系爭債權,因此已可拒絕對被告之給付,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票據法、非訟事件法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並按票載文義對原告及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本件票據未為全部清償前,就原告即債務人之財產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債權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生之債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則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消滅時效,是以本件被告債權時效並未完成,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文旭於00年00月00日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屆期未清償,尚積欠系爭債權為由,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換發債權憑證,經高雄地院於96年5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後陸續於102 年、106年、107年、109年(按109年僅對原告郭哲維、訴外人郭文旭執行)、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債權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因而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合先敘明。經查:
⒈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而此執行名義之權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時效為15年云云,顯不可採。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被告於取得高雄地院96年5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6年5月24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9年5月24日已時效期間屆滿,被告遲至102年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越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因該執行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為明確。又本件被告雖陸續於102年、106年、107年、109年(僅對原告郭哲維、訴外人郭文旭執行)、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既然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前開時間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然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縱使被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均屬時效完成後之執行行為,尚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亦無從重新起算時效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另稱其對原告具有消費借貸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部分,被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自非屬本件所應審酌之範疇,亦不影響本件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惟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