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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永豐運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游豐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真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4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