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黃禹銘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九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姜瑞雲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九五O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姜瑞雲遺產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又原告固為訴外人姜瑞雲之子(已歿、以下逕稱其名),惟姜瑞雲早年與原告父親離婚,而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21日起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嘉義市,未與姜瑞雲同居共財,故姜瑞雲於95年1月23日死亡時,原告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法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據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95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211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有接獲表弟告知母親姜瑞雲過世並辦理後事,顯見原告當下已知悉卻未依法辦理抛棄繼承。另原告於99年7月至101年12間曾不定期匯款,也曾依約協議分期繳款,由此推斷原告已知悉其母有債務問題。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㈠原告為姜瑞雲之子。姜瑞雲於95年1月23日死亡,原告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姜瑞雲生前曾於9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黃江大(即姜瑞雲前夫、原告之父,下逕稱其名)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因上開票款及自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繼承債務),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2年度票字第10228號裁定,並陸續換發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29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姜瑞雲死亡後持該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對黃江大及姜瑞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黃惠明、黃佳明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核發96年9月28日96年度執字第562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陸續於99年、102年、105年、106年、110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9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繼承債務對其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姜瑞雲於95年1月23日死亡,而原告為姜瑞雲之子女之一,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繼承開始時點,自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甚為明確。職是,倘原告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除債權人得舉證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顯失公平之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即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經查,被繼承人姜瑞雲因與黃江大離婚,於76年1月12日住址變更而自黃江大戶內遷出,曾寄居於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0○○鄉○○村○○○00號,並於78年12月18日設籍在臺南縣○○市○○里○○街00巷00號,迄至其於95年1月23日死亡為止,有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在卷可按(見北補卷〈未編頁碼〉、本院卷第59頁)。原告原係居住並設籍原生家庭所在地即臺南地區,於79年3月24與訴外人呂良真結婚,並於85年11月21日即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區○○里○○街00號之42,其後均設籍於嘉義地區等情,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遷徙紀錄在卷可參(見北補卷〈未編頁碼 〉、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與姜瑞雲之戶籍自76年1月12日起即未設於相同地點,且原告既遷往嘉義地區工作並結婚生子擁有家庭,生活重心應在自己家庭而非原生家庭,是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姜瑞雲生前未與之同財共居且少有聯繫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又系爭債務係姜瑞雲於91年向被告借款而未還之債務,足認該債務之發生與原告無任何關聯性,是以,原告主張其在姜瑞雲於95年1月23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因未與姜瑞雲同財共居,而不知本件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當時未拋棄對姜瑞雲之繼承權各節,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知悉姜瑞雲死亡之事實,且於99年至101年間曾匯款清償債務,也曾與被告協議分期繳款,故推斷原告已知悉其母親姜瑞雲之債務問題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上開情事,惟此與原告於姜瑞雲於95年1月23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顯然不同,則原告縱知悉姜瑞雲死亡之事實或於99年至101年間曾與被告協議分期繳款,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又依上開情節及被告於96年9月2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事證觀之,至多僅得認原告於96年始知悉被繼承人姜瑞雲有系爭債務,然原告欲辦理拋棄繼承時,自早已逾法定期間而無法辦理,可見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⒊又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之範圍,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經審酌原告與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然此與前揭法條規定及修正意旨有違,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
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姜瑞雲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保險契約為執行受償,此應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被繼承人姜瑞雲遺產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被繼承人姜瑞雲遺產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既無財產,被告即無受償可能,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原告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但非謂原告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逾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逾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