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蕭惟文律師
被 告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子睿
以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被告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簡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小行星公司、胡子睿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簡志龍應將其在YouTube網站以頻道名稱『簡志龍醫師亞洲首席律動專家』(下稱系爭YT頻道)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所上傳『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律動機穩定度終極評測!』之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bSXVoIhAigQ,下稱系爭影片),以及其在臉書網站上以粉絲專頁名稱『最神奇的運動方式-垂直律動』(下稱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31日所上傳標題為『【律機機稱定度終極評測】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之影片(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videos/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節錄影片),均予以刪除。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第二項影片之表示。㈣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2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被告簡志龍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3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㈤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同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4、17、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之追加,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內知名且信譽卓著之健康設備製造商,擁有「輝葉(HUEIYEH)」、「JHT」等品牌,並推出輝葉「COZYFIT律動奇機(垂直律動機)」及JHT「LAZYFIT垂直律動機」等商品(下合稱系爭律動機),原告為提升系爭律動機之知名度及銷售額,持續投入高額之廣告及行銷成本,並重金商請眾多知名藝人、網紅分享實際使用心得。
(二)被告合晶公司同為健康設備製造商,推出「iNO太空人律動機」商品(下稱iNO律動機),與原告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依據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合晶公司應嚴守市場之公正倫理及交易秩序,不得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合晶公司為行銷iNO律動機,於110年起至111年間之不詳時點,透過其行銷公司即被告小行星公司,邀請具有醫師身分之被告簡志龍進行業務合作,共同拍攝一系列行銷影片,內容係藉被告簡志龍專業醫師形象宣傳律動機之健康益處、褒揚iNO律動機品質優良、貶低其他品牌律動機,由被告簡志龍將該系列行銷影片上傳至系爭YT頻道供大眾觀覽,即為業界俗稱「業配」之行為。
(三)被告簡志龍於111年8月28日在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並於111年8月31日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傳系爭節錄影片,內容充分展示合晶公司為打擊競爭對手,掠奪交易機會,不惜夥同被告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精心設計而惡意營造諸多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未揭露系爭影片係因業配而拍攝,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因信賴被告簡志龍身為醫師之薦證而認定iNO律動機是唯一通過所有測試者而安全有效者,系爭影片中包含系爭律動機在內等其他品牌律動機,則均有傷筋動骨、損害健康、罹患震動病之負面效果。系爭影片雖有遮蔽各律動機之品牌標識,但相關交易對象仍得自機台外型辨認出系爭律動機,且被告簡志龍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所上傳系爭節錄影片未經遮蔽,觀看系爭節錄影片之人亦得知悉、確認系爭影片之比較對象即為系爭律動機。
(四)被告小行星公司為被告合晶公司之行銷公司,為本件廣告代理業;被告合晶公司為廣告主;而被告簡志龍收受被告小行星公司支付之67萬5,000元高額顧問費,應被告小行星公司之「業配」邀約,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共同商討、決定拍攝方向與內容而拍攝系爭影片,塑造並強調被告簡志龍身為資深執業醫師、首席律動專家之專業、權威形象,透過專家角度進行一系列實驗及結果,反映其褒揚iNo律動機而貶低系爭律動機之意見,俾有效取信消費者而達成行銷之目的,系爭影片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所定「薦證廣告」,被告簡志龍即為「廣告薦證者」。
(五)被告明知醫學上之震動病指人體長期暴露在電鑽、伐木工具等強烈震動之情況下始可能導致,震動病之成因與系爭律動機無關,且系爭影片之實驗方法無科學根據亦無從適用於人體,卻惡意於系爭影片中誤導消費者「使用到不好的律動機可能如同電鑽、砍木、鍛鍊工人一般罹患震動病」、「未通過實驗者即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藉以誤導相關交易相對人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縱認「震動病」及「實驗過程」隔離觀察均真實存在,然因合併觀察整體印象及效果,已嚴重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處理原則第7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下稱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等規定,被告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六)被告合晶公司為奪取原可能由原告所取得之交易機會,竟夥同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共同商討、拍攝虛偽不實且引人錯誤之系爭影片,惡意營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足始同業及相關交易相對人對原告提供之系爭律動機產生嚴重之不信任感,致使原告之營業評價均較其原本真實狀態為差,並因此增加原告遭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七)依據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第5點第1項之規定:「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應於廣告中充分揭露。」、「薦證廣告以社群網站推文方式為之,如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而未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涉及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而被告簡志龍係基於「業配」而拍攝系爭影片,或係單純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拍攝影片,將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對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然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惡意透過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系爭影片貶低原告系爭律動機,剝奪原屬於原告之交易機會、影響律動機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外,其惡意隱匿系爭影片為「業配」之重要事實,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對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所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及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第5點第1項之規定。
(八)系爭影片褒揚iNO律動機而貶低系爭律動機,確實達到使消費者優先向被告選購商品之競爭目的,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是依被告iNO律動機之網路銷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以系爭影片上傳之111年8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13年3月5日期間之價額波動,取平均售價計為1萬3,900元【計算式:(1萬7,800元+9,999元)÷2=13,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iNO律動機總銷售量破萬台,扣除嘖嘖募資期間銷售之7,165台,估計銷售量仍超過3,000台,計算銷售額約為4,170萬元(計算式:1萬3,900元×3,000台=4,170萬元),再參考財政部111年、11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室內健身器材製造之淨利率約為9%,因此估算被告合晶公司銷售iNO律動機之總所得利益至少有375萬3,000元(計算式:4,170萬元×9%=375萬3,000元),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額至少有375萬3,000元。再衡量原告自72年成立迄今已逾40年,無不兢兢業業經營企業品牌形象,卻因被告以系爭影片破壞商譽,而系爭影片自111年8月28日上傳迄今長2年,觀看次數已有9.2萬人,加上經過多個粉絲專頁轉載,系爭影片自當對原告商譽、營業信譽造成巨幅之負面影響,故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1.4倍之賠償即525萬4,200元(計算式:375萬3,000元×1.4=525萬4,200元),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525萬4,200元,並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九)綜上,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並侵害相關交易相對人之消費權益、市場上其他律動機業者之商業利益,致使原告營業信譽、商譽受有嚴重貶損並構成不公平競爭。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除去系爭影片之妨害、防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未來可能之妨害,並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郁品蓁、胡子睿分別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負擔上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簡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簡志龍應將其在系爭YT頻道於111年8月28日所上傳系爭影片,以及其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31日所上傳之系爭節錄影片,均予以刪除。㈥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第五項影片之表示。㈦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㈧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㈨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㈩前開第七至第九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則以:
1、被告合晶公司將廣告行銷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小行星公司處理,包括所有廣告商之接洽與費用支付,被告合晶公司並不干涉,被告簡志龍所稱擔任顧問,也是擔任被告小行星公司的顧問,非被告合晶公司的顧問。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本於自身研究律動機多年之專業醫師身份表達對各品牌律動機看法,被告合晶公司事前均無參與,更無與被告小行星公司、簡志龍共同謀劃系爭影片之相關事宜。
2、系爭影片對很多不同種之律動機做不同的比較,並未顯示或說明品牌名稱,一般觀眾只會注意到各種律動機展現不同功能,影片裡面並未強調那一品牌律動機特別值得推薦,僅有被告簡志龍就數件商品進行客觀實驗比較,紀錄結果顯示各商品有優有劣,亦非被告簡志龍個人意見,無從看出其對某商品予以薦證,與薦證廣告之內涵不符,顯非薦證廣告,也沒有對某品牌之律動機予以貶抑或傷害名譽,整體內容並沒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情況,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實屬無稽。
3、原告曾對被告簡志龍提自訴妨害名譽,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以刑事訴訟指摘被告簡志龍涉犯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可推斷原告乃為鞏固其商業利益,不容市場上存有任何討論或懷疑其商品之言論,意欲以各種方式封住專業人士的嘴,以免消費者有能力去比較律動機之功能,而使原告生產之律動機缺點暴露於市場,將法律訴訟淪為商業人士鞏固利益的手段,將是法治國家的悲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則以: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實廣告之規範,旨在保護交易之相對人交易決定之正確性,即保障依據系爭影片介紹而購買iNO律動機之「交易相對人」,而原告僅為與被告合晶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定「交易相對人」,無從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
2、被告小行星公司受被告合晶公司委託宣傳行銷iNO律動機,經被告小行星公司深入了解律動相關知識時,發現被告簡志龍為長年研究有關律動療法之執業醫師,且著有相關著作,甚至原告旗下品牌於電視頻道販售商品時也曾引用被告簡志龍著作促進銷售,被告小行星公司遂特別與被告簡志龍接洽請教律動治療之相關知識,並非僅針對iNO律動機之行銷。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商談合作過程,本有計畫成立自媒體向大眾推廣有關律動療法及市售律動機之正確知識,最終即作成系爭YT頻道上架多部有關律動治療之影片。其中系爭影片針對市面上各家廠牌律動機進行評測及比較,評測方式由被告簡志龍依其長年經驗及專業進行公平、透明之測試,並非由被告小行星公司指示或引導,更未由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合意創造有利於iNO律動機之結果,被告小行星公司於事前即表示無論結果如何均不會干涉被告簡志龍公開系爭影片,準此,對被告小行星公司而言,其與被告簡志龍間即非廣告主與薦證者之關係,被告小行星公司從未自行或代表被告合晶公司,企圖與被告簡志龍透過系爭影片影響交易秩序。再者,被告簡志龍醫師於系爭影片中進行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試、噪音檢驗等評測過程,都是對於不同品牌之律動機進行客觀及統一之測試,過程並無刻意製造有利於iNO律動機之條件,完全是客觀針對不同品牌之律動機進行評價,測試結果並非僅有iNO律動機通過測試,甚至有他品牌測試結果優於iNO律動機之結果,顯見系爭影片並未有惡意剪輯以抹黑同業或誤導誇大之手法,更未刻意針對原告旗下系爭律動機,是系爭影片顯然未存在原告所稱引人錯誤、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又系爭影片主要目的是向一般消費大眾介紹各品牌律動機之差異,所採取之實際方法也是淺顯易懂、大眾化之實測方式,未曾向觀眾表明是通過專業科學鑑測機構檢驗方式,僅是忠實呈現各實測過程與結果,使被告簡志龍得透過系爭影片向大眾傳達其對於市面上各大品牌律動機運作差異性之看法。再者,被告簡志龍醫師於系爭影片介紹震動病,僅係著重解釋「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並明確表示震動病是由於力道非常強的不規則震動所導致,最常見於電鑽工人或砍木工人,後續律動機評測過程及評測後之解說均未再提及震動病,僅表示「好的律動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傷筋動骨」,根本未明示或暗示任何一台受測的律動機將導致震動病。
3、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害其商譽、營業信譽之惡意及所受損害,原告對被告簡志龍自訴妨害名譽案件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影片屬於言論自由範疇,且影片內容未惡意傳述不實之內容,測試過程並未造假,亦未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等情,被告自無惡意損害原告商譽、信用之故意。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其主張自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影片揭露被告簡志龍係受被告小行星公司委託製作影片之事實,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然被告小行星公司主要認為其與被告簡志龍間並非一般「業配」合作關係,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間之合作關係,主要是由被告簡志龍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被告小行星公司縱因不諳相關法令而未在系爭影片最初發布時揭露內部關係,然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胡子睿主觀上並未有刻意隱瞞之情形,且即便可能有上開缺失,對於系爭影片中相關測試過程及結果亦無任何影響,被告簡志龍係依照其專業進行客觀中性之評測,系爭影片內容未受被告小行星公司或合晶公司之影響或限制,主要目的係向大眾介紹有關「律動」之知識,被告簡志龍並未站在特定立場或為特定品牌進行宣傳或褒揚,與一般常見之「業配」會竭盡可能凸顯所欲宣傳之商品之行銷作法有極大不同,原告未證明被告簡志龍於拍攝系爭影片時有何不公正之情事,也未證明其餘被告有何公平交易法第25條「欺罔行為致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更未說明被告等人之缺失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之因果關係,其主張自無理由。
5、系爭影片之內容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未存在真實惡意,更未侵害原告之商譽或信用。被告本可透過系爭影片自由發表意見,然原告卻請求被告刪除系爭影片及節錄影片,顯然不當限制被告發表言論之權利,亦可能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悖。原告又請求被告不得用相同或類似系爭影片之方式進行行銷,然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且未具體明確所謂相同或類似系爭影片之方式為何,自不應准許此種概括、抽象之請求,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權利行使。此外,原告請求被告刊載「澄清啟事」,已涉及被告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應嚴格適用比例原則。系爭影片並非針對原告系爭律動機給予個別單獨之評價,原告自行對號入座,再要求被告進行澄清,顯然是對於自己品牌商譽越抹越黑,對其商譽維護毫無幫助,更嚴重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具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明顯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亦有違大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要旨。
6、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透過客觀、公平之方式針對不同品牌之律動機進行測試,並真實呈現測試結果,未在任一段落中針對特定品牌,特定律動機表示個人意見或親身體驗結果,僅向大眾傳達被告簡志龍隊於「律動」之研究知識,並教導大眾如何挑選適合的律動機,既非介紹單一品牌律動機,更非由被告簡志龍親自評價各品牌律動機之律動效能,而是透過客觀實測呈現律動機之差異性,無論何人進行測試,所得到之結果均不會有太大差異,影片內容無關薦證也無不實,性質自不屬於薦證廣告。是以,縱若(假設語氣)被告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之間有顧問服務關係並因此支付相關費用,然就系爭影片內容客觀觀之,亦不使系爭影片內容成為薦證廣告。準此,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小行星公司未揭露與被告簡志龍間之利益關係,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定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影片為薦證廣告(假設語氣),然系爭影片內容及過程均客觀真實,未遭惡意剪輯或移花接木,自不能僅因未揭露利益關係而使系爭影片構成虛偽不實或欺罔。被告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7、原告一再質疑系爭影片之測試方式,然原告在民視電視台之消費高手節目所進行的置入行銷橋段,亦以與系爭影片同樣之積木作為律動機穩定性測試道具,故原告端視測試結果是否對自己有利作為測試結果是否客觀或錯誤不實之浮動漂準,令人難以接受。
8、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或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又未能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系爭影片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根本未就其損害盡舉證責任,亦未證明系爭影片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志龍則以:
被告簡志龍是家庭醫學專科醫生,留學哈佛大學,對於原告主張其為專業人士沒有意見。被告簡志龍製作系爭影片的動機是為了教育民眾,其研究震動一、二十年,臺灣原本沒有很多震動產品,這幾年在疫情期間突然出現幾十種震動產品,每個都宣稱是律動機,故被告簡志龍先做律動機影片測試後,發現被告合晶公司的產品符合律動機品質的要求,所以被告簡志龍願意接受被告合晶公司的請求,擔任顧問,而非接受報酬後才做律動機影片測試並製作系爭影片。原告去年對被告簡志龍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無罪。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對於系爭影片客觀呈現結果不予爭執。被告簡志龍之各項測試均與事實相符,系爭影片並非惡意傳述不實資訊,亦非散播流言或使用詐術。原告販賣健康器材,震動機的穩定非常重要,是消費者健康的保障,也是被告簡志龍製作系爭影片之初衷。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不實廣告之檢舉,經衛生局調查後已不予處分。原告又不斷向公交易委員會投訴,被告簡志龍大約於113年4、5月間已將系爭影片設定為隱藏,早已非一般大眾所能看見。被告簡志龍長年研究律動機之結論,認為只要律動機本身所產生之震動不是規定和諧的震動即非「律動」,且長時間使用確實會產生震動病。原告曲解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客觀描述之本意,又對被告簡志龍著作內容斷章取意,均為原告之誤解,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初衷絕非是偏袒、業配被告合晶公司之產品,亦非是影響市場秩序進而損害特定廠商之商譽。原告舉出許多觀念錯誤、補風捉影之詞,進而毀壞被告簡志龍之清譽,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簡志龍有於111年8月28日在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並於111年8月31日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傳系爭節錄影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YT頻道及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系爭影片逐字稿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且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除去系爭影片之妨害、防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未來可能之妨害,並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於系爭影片誤導消費者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而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誤導消費者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開頭固有提及「震動病」一詞,此有系爭影片逐字稿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照被告簡志龍所提出其著作「律動療法」一書節本,其依據個人研究之心得認為:「震動是一種物理波動產生的能量,如果幅度有時大有時小,方向有時向南有時向東,力道有時過大有時太小,那肌肉骨骼神經系統就無法負荷與忍受,這種震動稱為『亂震動』,會傷害人體影響健康。這就好像適當溫度的熱水浴,對身體有好處,但水溫如果太冷或太熱,就會傷害身體一樣。」、「不受控制的震動往三個方向的不規則力量會導致身體的傷害。」(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而觀系爭影片開頭被告簡志龍提及「震動病」之片段,被告簡志龍係先說明不好的律動機可能會傷害身體健康、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機傷筋動骨、並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等語後,才提及醫學上有一種病叫做震動病、震動病就是指震動導致的疾病;最常見是發生在電鑽工人、砍木工人、鍛鍊工人、他們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力道也可能非常強、職業醫學所謂的震動病事實上是因為不好的震動引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9頁),則衡諸被告簡志龍此段說明上下文脈論,可見其之所以提及震動病,係為向視聽大眾以舉例方式解釋其所強調「並非所有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不好的震動可能對身體造成不利」等概念之真實性,僅係為上開概念舉例說明,並非為指涉任何品牌之律動機可能造成人體產生震動病。且被告簡志龍後續於系爭影片中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律動機,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實驗進行測試,最終作成測試結果及比較表格,其間及最終均未再度提及「震動病」之概念,僅再次說明「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會讓人傷筋動骨」之概念,更徵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提及「震動病」一詞僅為用以解釋其所欲傳達之「並非所有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不好的震動可能對身體造成不利」等概念,並未明示或暗示受測之任何品牌之律動機將導致震動病之結論,亦未有誤導消費者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以系爭影片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無稽。
(二)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於系爭影片惡意營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致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減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法人在社會生活上整體評價及可信賴性,即法人之商譽權,雖亦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受保障之權利,惟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法人商譽權之保障相對應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真實與否之問題,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如涉及公共利益,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言論內容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商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商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測驗,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律動機進行測試之過程,有系爭影片逐字稿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9頁、本院卷二第53至1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6頁),並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對於影片客觀呈現的結果不爭執」、「我們對影片呈現的客觀結果沒有爭執,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這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81至482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影片之實驗過程及結果均係依客觀情形真實呈現,並無不實剪輯或移花接木之情形,即難認為系爭影片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有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屬侵害他人名譽權或商譽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簡志龍於上開實驗測試完畢後,針對測試之結果,基於其研究心得而為綜合之意見評論,並再次強調「好的律動讓你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讓你傷筋動骨」等結論,乃其關於意見之表達,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實與否之可言,既非傳述不實內容,又未以過激、不當之言詞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營業信譽及商譽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係惡意營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致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減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三)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惡意隱匿系爭影片為「業配」之重要事實,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對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如有違反,原告請求相關賠償責任等,有無理由?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規定:「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2條第1款關於「薦證廣告」之定義為:「薦證廣告:指廣告薦證者,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或對外發表之表示。」經查,被告小行星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以8,000元對價委由訴外人蘇柏豪負責「iNo太空人律動機拍攝企劃&剪輯(簡志龍醫師QA)」專案,另於111年3月至8月間,以「顧問費」之名義給付被告簡志龍67萬5,000元,經被告簡志龍開立發票予被告小行星公司等情,有勞務報酬單、顧問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被告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雖辯稱上開費用係因被告小行星公司向被告簡志龍接洽請教律動治療之相關知識,與系爭影片之拍攝無關,且否認系爭影片為薦證廣告,然觀察被告小行星公司給付費用予被告簡志龍之時點,及被告小行星公司支付系爭影片拍攝剪輯費用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被告小行星公司給付被告簡志龍名為「顧問費」之上開費用中,確實包含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之對價。又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律動機,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實驗進行測試,雖係使用道具對於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律動機為操作測試,然既係以親自操作方式進行測試並作成測試結果,仍不失為對iNo律動機之親身體驗及反映其對上開產品之意見或發現;且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雖同時測試各廠牌律動機,而非僅針對iNo律動機為體驗,然其同時測試各廠牌律動機之目的顯然係為比較各廠牌律動機之優劣,最終測試結果顯示僅iNo律動機全數通過各項實驗(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此結論足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被告簡志龍推薦iNo律動機之印象,系爭影片經上傳系爭YT頻道供消費大眾瀏覽觀看,足以增加iNo律動機之曝光度,自屬被告簡志龍對外傳達反映其對iNo律動機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表示,而屬上開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規範說明所定義之「薦證廣告」。此參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之範例二所示:「某電視廣告播放一名水電師傅在整修房屋現場工作的畫面,並由主持人介紹說『阿祿師是個有三十多年水電裝修經驗的老師傅,現在我們就請他來試一試這七個看不出廠牌名稱的電燈泡,然後告訴我們哪一個燈泡的照明效果最佳』,廣告描述該水電師傅試裝後,挑出了廣告主所銷售的電燈泡,並隨即接受主持人訪問說明其選擇的理由。此種情形,即符合本規範說明所稱的專家薦證。」亦可明悉。
2、依據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規定:「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應於廣告中充分揭露。」及第5點規定:「薦證廣告以社群網站推文方式為之,如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而未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涉及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前項社群網站推文包括網路部落客推文及論壇發言等方式。」被告合晶公司雖辯稱將廣告行銷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小行星公司處理,被告合晶公司並不干涉,亦無與被告小行星公司、簡志龍共同謀劃系爭影片之相關事宜,然被告合晶公司為iNo律動機之製造商,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規範之「事業」,本負有遵循市場公平交易之責任,其縱將iNo律動機之廣告行銷事宜委由被告小行星公司負責,仍不失其公平交易法上「事業」之身份,且同時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定所定薦證廣告之「廣告主」,被告小行星公司則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定「廣告代理業」,被告小行星公司於廣告代理之業務範圍內所為之相關廣告行銷活動,其效力及應負之相關權利義務與責任均應歸於廣告主即被告合晶公司。是被告合晶公司身為廣告主,對於其所授意之廣告代理業者即被告小行星公司所為廣告行銷內容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應確保其廣告行銷內容遵循市場公平交易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責任,尚不得因將廣告行銷業務委由他人辦理而對相關廣告行銷之行為均諉為不知,或否認與廣告代理業者所為薦證廣告間之關聯,或因而解免其本應遵循之市場公平交易之責任。被告簡志龍所拍攝之系爭影片屬薦證廣告,且被告簡志龍有收受被告小行星公司所給付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時,依法即應於適當處所揭露其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間之利益關係,以利消費大眾有足夠之資訊得以自行明悉、辨別薦證者之立場與意見,俾供消費者為可信度之判斷,否則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可能。然被告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並未揭露其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間之利益關係,此為被告小行星公司、胡子睿與簡志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則一般消費大眾因無法知悉被告簡志龍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間之報酬、有償關係,可能因此於未受充分資訊之交易市場下受系爭影片之薦證廣告影響而為交易決定,自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可能。是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此部分所為,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3、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29條至31條、第33條固有明文。惟欲依同法第29條以下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行為人有違反公平交易之規定外,尚須證明該行為「有致侵害該他人之權益者」,始足當之。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未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影片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非故意過失侵害原告營業信譽或商譽之侵權行為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未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利益關係之舉,並不會使系爭影片內容質變為惡意傳述不實內容之影片,自不能認為因此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上開所為剝奪原屬於原告之交易機會,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以iNO律動機之網路銷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前提,乃建立於「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且該些消費大眾係因為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始轉而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假設上,然就此前提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自不能略過此一前提逕得出其受有侵害之結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消費大眾為交易決定時之考量因素甚多,舉凡產品外型、功能、價格、品牌印象、保固、網路或實體販售等,均可能影響交易決定之形成,不一而足,是系爭影片之內容固可能供消費大眾作為功能方面之參考進而影響交易決定,然不能逕認所有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均有觀看系爭影片,且係因受系爭影片之影響而為此交易決定,亦不能排除目前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者中有人從未看過系爭影片、未受系爭影片影響之可能性,是「目前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者係因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而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前提假設,即不存在。又依據系爭影片所示,目前市面上除了iNo律動機與系爭律動機外,至少尚有另二品牌之律動機亦同在市場上供消費者選購,是更難認為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則「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之前提假設,亦不存在。準此,既不能證明目前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均係受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之舉而影響,亦不能證明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即不能認為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之舉,有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遑論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準此,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雖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此舉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自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等規定,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雖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此舉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結果,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9條以下損害賠償之要件,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間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簡志龍刪除系爭影片及節錄影片;請求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將來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影片;並請求被告間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資訊刊登於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