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謝乃文 
被      告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奕龍建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被      告  林珉卉 

            王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編號CAR00000-0000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3、95、107至111、119至123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奕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奕龍公司)邀同被告林珉卉、王明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奕龍公司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Benz賓士GLC300、車身號瑪WDC0G4JB7GF058904 之租賃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部,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合計三年,每月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4,800元。
(二)原告於上揭約定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汽車乙式車體損失險,第二年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止。被告王明凱於110年8月2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向327.8公里處北側向外側,因操作失控偏離車道肇事停於外側車道,又因夜間事故警示措施未完善,遭訴外人徐厚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撞擊,導致系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後,泰安公司同意出險,並向原告賠付112萬2,000元後取得系爭車輛之殘體,惟殘體因嚴重損害難以修復,泰安公司辦理報廢並標售取得3萬5,000元。
.(三)詎料,泰安公司嗣後告知原告,被告王明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駕照已遭註銷,屬無照駕駛之行為,依「泰安產物長期租賃車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泰安公司即不負賠償之責,故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保險金扣除標售系爭車輛殘體之不當得利108萬7,000元(計算式:112萬2,000元-3萬5,000元=108萬7,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泰安公司108萬7,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2月14日付訖上開金額。
(四)被告奕龍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駕照經註銷之被告王明凱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應負擔泰安公司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不理賠之超額損失108萬7,000元;而被告林珉卉、王明凱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奕龍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111年3月10日、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及第12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暨租賃事項表、汽車保險單、華安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臺南市車輛行行車事故鑑定會鑑意意見書(南鑑110670案)、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判決、原告付款證明、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堪以採認。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租賃車輛事故發生不論是否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承租人於保險理賠金額内免除責任,損失之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使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操作使用租賃車輛」;第3條第12項約定:「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第10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切實履行本合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辩權及民法債篇暨其他法規内有關連帶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奕龍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駕照經註銷之被告王明凱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與被告林珉卉、王明凱共同連帶負擔保險不理賠之超額損失108萬7,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奕龍公司(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及第12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