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㈠中關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