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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㈠中關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