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陳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23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02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43、4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10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80,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其中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9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協議書、攤還表、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1至12、13、15、17至29、31至32頁)。其中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借款880,000元(本院卷第17頁),僅繳納本息至100年3月17日(本院卷第25頁),嗣於100年3月3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惟就協商本金565,412元僅清償其中18期協議款(本院卷第15頁),於101年10月1日後又未履約,尚有本金480,423元未還(本院卷第15、27頁)。而信用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記有利息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另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記載自100年4月起被告應於每月10日清償信用貸款4,712元,被告如未依約履行,該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依信用借款契約書條件繼續向被告訴追,該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辦理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