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北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被 告 李胤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固屬本院管轄範圍,惟原告係依據專任委託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而為本件請求;而系爭契約第貳(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之第8條(重要約定事項)第7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又依系爭契約第壹(銷售條件)之第1條不動產標示,本件委託銷售之標的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準此,足認兩造已合意如因系爭契約涉訟,由系爭房屋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之情形,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