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翔雲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反證3照片所示之外牆開口回復原狀,並進行結構安全之補強,惟未陳報回復原狀及結構安全補強所需費用,致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