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程明謙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林益民即益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益民即益亨企業社、林益民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益民即益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75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林益民應給付原告28萬7,558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更正被告為林益民即益亨企業社,並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告林益民即益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8萬7,558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益亨企業社為林益民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即應以林益民即益亨企業社為被告,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益民即益亨企業社(下稱林益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利息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改按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為1.5930%)加碼年息1.06%(現為年息2.653%)浮動計算,並自110年9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逾期之日起,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林益民另於110年9月16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為1.595%)加碼年利率0.575%(現為年息2.17%)浮動計息,並自110年9月1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逾期日起按應償還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林益民就系爭借款A、B之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15日止,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林益民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34萬7,757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28萬7,5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500萬元存款利率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7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4萬7,757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萬3,090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萬4,468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