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余展彰
被 告 劉婧雅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創立穆希企業有限公司後,於111年7月25日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於111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兩筆共100萬元(金額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嗣於111年11月13日動撥該兩筆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該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95%)加碼週年利率0.575%(幅度不變,加總後為週年利率2.17%)按月計算,如遲延還本或給付利息,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原告尚得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均僅繳付利息,於112年12月15日最後一次繳付同年9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利息後,自112年10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欠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債務逾期後,期間迭經原告以電話或發函等方式催討,均無任何回應。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契約(含增補條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最新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