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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林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5,818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4,438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74萬元經以他行非數位存款帳戶留存之身分證字號、年籍、手機門號等資料以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7年,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53%計算(按:即為週年利率16.12%,因逾利率上限,故以16%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71萬6,891元、利息5萬7,547元,共計177萬4,438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等款項,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現無資力依原告所提之還款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年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線上申辦金融業務服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177萬4,438元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而未能與原告就還款方案達成協議云云,惟被告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經兩造協商後,仍未能合意分期還款方案,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償還方案。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