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上訴人 林榮三
林信志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將越界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再拆除17平方公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榮三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7,802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922元。被上訴人林信志應再給付上訴人278,534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615元。被上訴人林信宏應再給付上訴人139,257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30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部分為準,至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故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7,837,0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61,0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北司補卷第13頁)=7,83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9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