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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郭廷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15分於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並請注意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規定:
 ㈠兩造間107年10月17日委建契約補充條款(二)第4條約定,為被告應按期程完成合併戶、產權登記手續及完成交屋,並無涉及權狀返還之約定內容,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內容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為何?
 ㈡請提出112年5月4日交屋會辦單,如有簽署其他交屋文件請一併檢附提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