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亞都欣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理由欄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有前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