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陳建霖
黃陳淑美
陳淑蘭
陳貴明
黃素珍(即陳貴璋之繼承人)
陳昱珽(即陳貴璋之繼承人)
陳書怡(即陳貴璋之繼承人)
陳嘉玲(即陳貴璋之繼承人)
陳貴琦
陳貴瓏
陳貴璘
陳貴文
陳玫芬
陳玫芳
陳貴瑔
陳冠彰(即陳亮達之繼承人)
林均州(即林陳淑女之繼承人)
陳綿鴻
陳綿凱
陳淑慧
陳淑蓉
陳建彰
陳淳淳
陳淳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黃簡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賃期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陳吳雲嬌與陳李珠涼前於民國38年間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320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繼承人簡清富興建房屋(下稱系爭租約),嗣由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被告則以其個人名義繼承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442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調整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金,並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租賃期間,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乃就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為變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租約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再者,細觀原告所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理由所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系爭租約係於89年5月5日前即民法第425條規定修正前即已成立,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實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是以,原告本件訴訟未以系爭租約全體出租人為當事人,核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系爭租約全體出租人為原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