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楊振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被 告 家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協辦標購法拍不動產委託書」第6條服務費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立「協辦標購法拍不動產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服務費之擔保而交付被告,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解除或終止,故被告對原告之服務費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得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進行法拍,故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8262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法拍標購事宜,且原告拍定得標,應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同時簽署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擔保。惟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契約所載之拍次及拍賣底價均為錯誤,何時進行第三拍不明,且系爭房屋業經第三人承租且經公證,無法點交,被告卻未於簽約前告知原告此等重要資訊,亦未記戴於契約,實屬詐欺,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再原告依法亦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及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房屋嗣於法院第二次拍賣時即已經由第三人拍定,根本無從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工作,即被告於第三拍時協助原告標購系爭房屋。據上,被告對原告之服務費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係擔保服務費用,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已提供系爭房屋之投標資料予原告後,兩造才簽約,系爭契約原即約定至第三拍才進行投標,於第一拍時告知原告流標,原告係自行違約表示不投標,違約者係原告。且系爭本票之效力於簽約時即存在,與拍定無關。系爭契約之委託條件完成時,債權就會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甲原告標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2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房屋,原告拍定得標應支付被告服務費180萬元,原告並同時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擔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契約第1條拍賣不動標標示,拍次載明為:3拍。被告亦陳明:當時委託書就是寫第三拍才要去標,第一標告知原告流標,第三標才要去標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足認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被告協助原告於法院進行第三拍時標購系爭房屋。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拍定得標,應支付被告服務費180萬元,於拍定得標繳交尾款時支付50%,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及交屋支付50%;同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若於法院公告拍賣日,未能準時會同被告至法院完成投標,導致被告無法完成代理原告標購該不動產之委託,則視同服務完成,得依本約收取全部服務費(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18日第二拍時業經第3人拍定,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8262號卷宗,並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而系爭房屋既已於第二拍時已拍定,即無第三拍拍賣之可能,則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費債權發生之條件,即原告於系爭房屋第三拍拍定得標,或原告於法院公告第三拍拍賣日,未能準時會同被告至法院完成投標,導致被告無法完成委託工作之情形,已確定不發生,則系爭契約180萬元之服務費債權自無從發生。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180萬元之服務費債權而交付被告,而系爭契約服務費債權已確定不發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服務費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並不致使原告獲更有利之認定與結果,自不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