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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楊國豪(原名楊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餘欠本金,按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附表編號2所示餘欠本金,按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帳戶管理費;附表編號3所示餘欠本金,按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1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2元,及其中19,850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8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餘欠本金按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帳戶管理費及違約金。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93年5月18日撥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8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本金分36期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4個月內享有年利率百分之0之優惠,自93年9月起依當月之本金餘額,按固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惟未依上開約定履約時,即喪失零利率優惠;凡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還本息至93年10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93年5月15日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原告約定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提供20,000元額度內動用,額度動用期間1年;被告同意每月21日支付原告上個月21日至本月20日之帳戶管理費,其計價方式係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即年利率百分之19.8)計收;被告得隨時透過指定之管道動用萬利週轉金額度,並得隨時以存入指定帳戶方式,償還動用款項及相關費用,惟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850元與93年10月21日至12月20日之帳戶管理費662元,合計20,521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之帳戶管理費未清償。被告另於93年5月19日簽訂個人循環性信用貸款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兩造約定原告核准額度3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1年,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之最低繳款金額以借款金額推估如約定書之還款對照表,但如有延滯或動用次數過高情況時,則以原告計算之應繳足各項應繳費用為最低還款金額;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後,被告同意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累計至93年10月17日止積欠本金29,948元及其利息未給付。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為現金卡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融資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卡片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