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晶晶
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對原判決命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係對該聲明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