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徐念稜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黃玥彤律師酬金為35,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黃玥彤律師於本件訴訟事件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已確定在案,本件自應以黃玥彤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委請被告統籌、編輯及製作由原告發行之「Infinite無限專刊(下稱台新期刊)」,兩造於112年3月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台新期刊以每季發行一期,共計四期,被告應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12年6月10日、112年9月10日及000年00月00日出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於112年3月29日一次預付共四期之製作費49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僅完成製作並出版第一、二期之台新期刊,未完成預計於112年9月10日及同年00月00日出版之第三、四期之台新期刊。被告違約未能再製作第三、四期刊交付原告,兩造間契約關係已無從繼續,被告所收取之第三、四期原告預付報酬2,47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7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96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475,000元,並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出納支付明細表、被告開立之發票二紙(本院卷第13至23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
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
77條之25第1 項至第3 項至詳。本院審酌本件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黃玥彤律師酬金為35,000元,併因原告業向本院預納3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將由本院轉支付該等酬金,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