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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曾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借款利率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後則按週年利率12%計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9萬5,3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借款)。嗣安泰銀行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5,30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