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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黃廷程 
訴訟代理人  王劍飛 

            張翰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銘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鴻負擔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與被告王銘鴻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故其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間不存在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裕融公司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亦無債權存在,然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及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於民國1125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同上金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補充及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新臺幣(下同)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銘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29日欲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透過汽車業務即訴外人練韋佑之介紹,與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林佳穎(下稱被告裕融公司人員)辦理汽車貸款簽約事宜,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汽車貸款119萬1,96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8日起至119年6月8日止,並分84期償還,每月應償還1萬4,190元,因被告王銘鴻欺騙原告表示會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原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而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拿出系爭契約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時間緊迫,原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並無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對被告裕融公司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並急著將系爭契約取走,未讓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亦未交付系爭契約之影本給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另持經被告王銘鴻112年6月8日簽發、金額為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一併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原告為避免耽誤被告王銘鴻購車流程,遂配合完成簽署,惟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王銘鴻上開債務之用,則原告既與被告王銘鴻間連帶保證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即不存在,原告當不負票據責任。
 ㈡詎被告王銘鴻於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前後僅繳納約3期款項,期間原告已為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50元,此後被告王銘鴻音訊全無,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現竟將所有債務交由原告承擔,因被告裕融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放款業務,竟規避銀行法之規定,巧立名目收取週年利率16%之高額利息,違反公序良俗與法律強行規定,於法無效;又被告裕融公司並未按照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予被告王銘鴻及原告3日以上審閱契約期間,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被告裕融公司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未於簽約時提供契約資訊與原告,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以詐欺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11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如認原告主張確認連帶保證務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銘鴻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提起備位之訴  
 ㈢綜上所述,爰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17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749條、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於112529日所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裕融公司應將原告已支付之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銘鴻應返還原告已支付被告裕融公司之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被告裕融公司應賠償原告119萬1,960元及自112529日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裕融公司:被告王銘鴻欲購買系爭汽車,故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裕融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尚倫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及用印,被告裕融公司均經過嚴格程序並核對原告身分證件無誤,原告係出於自願擔任被告王銘鴻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銘鴻之債務對被告裕融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原告主張受被告王銘鴻之詐欺,被告王銘鴻表示會返還欠款、提供系爭汽車給原告使用云云,原告進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此為原告與被告王銘鴻之約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裕融公司。又原告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連帶清償責任,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裕融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惟原告與被告王銘鴻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原告於112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至113年2月最後一次繳款,期間已超過半年以上之時間並未對系爭契約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原告自認多筆款項為其自行繳納,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爭執,且並無出於輕率急迫之情形,其給付被告裕融公司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銘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契約之「乙方(指被告王銘鴻)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另於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原告於現場簽名之照片、原告相關證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105至107、117至125、2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17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予原告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至為明確。原告固自承系爭契約為其親自簽署,惟主張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等情(本院卷第176頁),然據系爭契約首頁載明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債務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車牌號碼等相關資訊,系爭契約第2條則載明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式,頁末原告簽名處前方清晰記載其身分為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105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確理解其係就系爭契約係為提供保證之意。原告以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銘鴻欺騙原告說要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原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拿出系爭契約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時間緊迫,原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約上面簽名,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有關暴利行為之規定、第88條第1項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第92條第1項有關詐欺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原告與被告王銘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表示換車一定要保人,並央求原告當保人,原告則表示伊先前已經幫被告王銘鴻作保,亦曾幫被告王銘鴻繳納2個月之貸款,甚至抱怨被告王銘鴻有錢拿去修車買保險,卻沒錢還伊,還詢問被告王銘鴻如果之後又繳不出錢怎麼辦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見原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被告王銘鴻之信用、還款能力應有所認識,經原告各方面評估後,仍於112年5月29日陪同被告王銘鴻至購車現場,並於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親自簽名,尚難認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亦無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可言,更無法難認定被告王銘鴻有何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即非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未給合理審閱期、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惟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係擔保被告王銘鴻之債務清償責任,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契約,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給合理審閱期、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由原告於「共同發票人」欄位親自簽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乃原告及被告王銘鴻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購車價款之履行而共同簽發,原告雖稱其並非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餘事證以證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債務而由其等共同簽發,基礎原因關係即屬確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⒍末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迄仍有相關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代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5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融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備訴請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部分: 
  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119萬1,960元,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原告為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1月7日、同年3月1日各匯款1萬4,190元至被告裕融公司指定帳戶(其中被告王銘鴻已支付5,000元予原告),原告已代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清償6萬5,950元(計算式:14,190×5-5,000=65,950),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被告王銘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代償借款6萬5,950元無誤,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被告裕融公司對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之債權,請求被告王銘鴻清償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備訴請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萬1,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另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故已成立僅未生效之系爭契約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裕融公司人員遮掩系爭契約,不讓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亦未交付影本予原告,自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融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萬1,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