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蔡渝玫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李孟萍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經原告清查兩造間於金融機構資金往來結果,確認尚有借貸45萬元予被告,遂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擴張為223萬元,並將該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元,及其中178萬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5萬元則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多年好友,被告從事餐飲事業經營,經常有資金週轉需求,約始自107年8月17日起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經被告通知或向第三人籌湊後交付借款予被告,或請第三人逕代為交付金錢,然因原告信任被告之故,致從未有詳實記載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俟考量被告積欠金額愈見龐雜,兩造乃合意於112年1月18日簡要清算借貸數額,累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78萬元,兩造因而簽寫書立聲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然經原告調取兩造間於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流程資料,查知原告疏漏計算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尚有45萬元(即⒈107年2月28日借款20萬元,⒉107年6月21日借款5萬元,⒊107年6月21日借款5萬元,107年6月24日借款15萬元,合計為4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兩造間借款金額總計為223萬元(計算公式:178萬元+45萬元=223萬元),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元,及其中178萬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5萬元則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借據固為被告所親簽,然因被告簽署當時係信賴原告之主張,並未詳細核對兩造間往來匯款明細資料,故仍應以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流程為憑,被告就「原證2之借還款紀錄」除否認其中「編號20,借款日期為108年2月28,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部分,對其餘借還款金額均無意見,是以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為202萬元(即232萬元扣除上揭20萬元,等於212萬元,被告113年5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02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予更正),然扣除被告於108年1月9日還款20萬元、110年12月10日還款10萬元,被告積欠原告餘額應為173萬元(計算式:202萬元-20萬元-10萬元=173萬元,被告113年5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73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予更正),是原告請求超過該數額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見本院卷第130、109頁)
1.原告請求超過173萬元部分駁回(被告113年5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73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應予更正)。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06、107、130、131頁)
㈠系爭借據上「蔡渝玫」、「李孟萍」之簽名係兩造親自簽署。
㈡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簡要清算兩造間之借貸金額,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78 萬元,並立有系爭借據。
㈢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原告所有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77、93頁)。
㈣永豐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77、93頁)。
㈤玉山銀行原告帳戶有於下列時間匯款至永豐銀行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77、93頁)。
⒈108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
⒉108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
⒊108年6月24日匯款15萬元。
㈥被告有於108年1月9日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原告帳戶,原告有收到該筆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㈦被告有於110年12月10日以被告經營之巷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巷貓公司)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原告有收到該筆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㈧原告有於107年12月28日以星展銀行南京松江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巷貓公司帳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3萬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17日起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兩造後於112年1月18日簡要清算兩造間之借貸金額,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78 萬元,並立有系爭借據,被告另有於107年6月21日借款5萬元、於107年6月21日借款5萬元、107年6月24日借款15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203萬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
⒉然查,被告就上揭借款,已於108年1月9日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原告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以被告經營之巷貓公司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原告帳戶,原告有收到該筆20、10萬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堪認原告借上揭借款已清償30萬元,是以兩造間借款數額應餘173萬元(計算公式:203萬元-30萬元=173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2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107年2月28日借款20萬元予被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107年2月28日借交予被告之20萬元係借款,亦即兩造間有就上揭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20萬元,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有於107年12月28日以星展銀行南京松江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巷貓公司帳戶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抗辯上揭20萬元係原告投資加盟誠品掛包店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上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揭款項係於「107年12月28日」匯入被告經營之巷貓公司帳戶帳戶,要與原告所稱借款日期「108年2月28日」明顯不相符(見本院卷第77、105頁),要難僅憑上揭金錢之交付,即遽以推論兩造間於108年2月28日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