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定益
陳宥仁
被 告 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繁圻
被 告 施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約款第19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3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邀同被告曾繁圻、施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群揚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ㄧ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群揚公司自112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489萬7,64
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曾繁圻、施明珠應與群揚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2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2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2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7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40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