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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云輝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條款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均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16、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9、5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云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大鈞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分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依約定利率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云輝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0萬元
109年12月7日
36萬5,095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8%
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
0.248%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6%
2
50萬元
109年12月7日
47萬8,210元
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
0.2595%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3
450萬元
110年12月1日
430萬3,876元
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
0.2595%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合計
5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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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萬7,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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