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朱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843元,及其中新臺幣358,744元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319條亦有明定。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8.5%計付;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6月22日止,尚積欠363,843元(內含本金358,744元、利息4,926元及違約金173元),暨其中本金358,744元及其利息仍未償還,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錢,尚欠本金358,744元,惟伊已聲請更生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37-141頁),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聲請更生中,惟其所為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已為其所自承,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8,9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合 計 8,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