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施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4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4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理由原告主張中關於「…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等語。」之記載(判決書第2頁第20行),應更正為「…暨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6%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