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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林明乾  
被      告  光頂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瑜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堆置於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雙城段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從而系爭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茲因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之面積未經測量,經本院暫以原告初估違法占用之土地面積即50平方公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2,200元/平方公尺=1,110,000元),並據以計算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見本院卷第37頁),然嗣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廢棄物1、2(即系爭資源回收物),無權占用系爭186地號土地29.95平方公尺、9.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17頁),共計39.57平方公尺,而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2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8,454元(計算式:39.5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200元/每平方公尺=878,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繳納11,989元,溢繳2,409元(計算式:11,989元-9,580元=2,409元),足認本件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有溢收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