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姬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一○七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有熊國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姬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6%機動計息,嗣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目前年利率為2.65%(1.59%+1.06%),被告應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有熊國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共636,6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有熊國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被告姬健文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有熊國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姬健文為被告有熊國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姬健文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