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何向遠
被 告 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二個月至四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及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則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37元,及其中21,038元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74元,及其中620,807元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於113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74元,及其中620,807元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2個月至4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約定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被告至113年4月12日止,尚餘22,637元(含本金21,038元、遲延利息1,599元)及利息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清償22,637元,及其中21,038元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8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4月12日止,尚積欠651,074元(含本金620,807元、遲延利息27,941元、違約金2,326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清償651,074元,及其中620,807元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2個月至4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被告雖未到庭,惟出具陳報狀稱:已向臺南地院遞狀申請前置調解程序,等候調解結果。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陳報狀,亦未對原告之主張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