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黃永財(原名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自同年9月7日至105年9月7日止,為60個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週年利率7.51%(合計為8.88%)計算,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7日為繳息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76萬58元(含本金36萬7,484元、利息39萬2,57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