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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魏兆廷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972元,及其中345,086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833元,及其中345,086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更正狀1份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3日至105年8月3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29%加碼7.59%(合計8.88%)按月計付,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704,833元(含本金345,086元、利息359,747元)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