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姵璇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4月17日尚積欠54萬3572元(含本金49萬945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41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