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961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子字第8797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961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係爭本票)及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因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子字第8797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子字第8797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實際上應係消費借貸債權,系爭本票僅係原告借款之擔保,是以,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係15年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年。
㈡被告已分別於91年、102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已合法中斷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又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系爭本票及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堪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而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因被告未能提出其於91年5月27日臺中地院核發91年度執子字第8797號債權憑證後,有定期中斷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證明(被告遲至102年11月18日方再次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子字第8797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子字第8797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系爭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