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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國安(已歿,下逕稱其名)前積欠原告消費債務未為清償,迄至方國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亡時,積欠之債務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6,572元(下稱系爭債務),方國安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方雲知、方國一、方雲矞(下稱方雲知等3人),被告已拋棄繼承,方雲知等3人應於繼承方國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又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5571910號令,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依函令意旨,該退休金即屬債務人之遺產,故方國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遺有退休金52萬0,451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應為方國安之遺產,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方雲知等3人方有權領回,詎被告已拋棄繼承,竟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方雲知等3人怠於行使權利,遲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退休金,且系爭債務額高於系爭退休金,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方雲知等3人,請求被告於52萬0,451元之範圍內代位方雲知等3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方雲知等3人52萬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又
  方雲知等3人就方國安生前支付之醫藥費及去世後之喪葬費分文未付,被告將系爭退休金支付上開費用,被告除未受有利益外,此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告不得代位方雲知等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原告未證明方國安為其債務人,亦未催告方雲知等3人,原告究否有無代位權,被告否認之,其逕而主張代位方雲知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方國安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方國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方雲知等3人,被告已聲請拋棄繼承,並提領勞保局核定發給方國安之系爭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拋棄繼承事件司法院公告、方國安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方雲知等3人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於被告抛棄繼承後,方國安之繼承人即為方雲知等3人,是原告即為方雲知等3人之債權人之情,亦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398號債權憑證為憑,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就具有代位方雲知等3人向被告請求之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方雲知等3人對於被告究否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原告是否已具備得以代位方雲知等3人向被告請求之權。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必須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代位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須就代位權之相關要件,即「方雲知等3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方雲知等3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方國安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係方國安之母親,為方國安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方雲知等3人係方國安之兄弟姊妹,為方國安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復規定:「得以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是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又被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並非冒名以方雲知等3人名義申請領取之情,經勞保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核定發給方國安系爭退休金之情,亦有勞保局保退四字第113100273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領取系爭退休金後,於112年9月28日方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准予備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拋棄繼承事件司法院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勞保局核發給予系爭退休金予被告當時,被告尚未抛棄繼承,其利益之移轉係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之間(亦即係勞保局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並非存在於方雲知等3人與被告間,勞保局給付系爭退休金予被告後,被告才抛棄繼承,依前所述,被告於向勞保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時,既尚未拋棄繼承,於嗣後始拋棄繼承,致發生被告於拋棄繼承後無受領方國安系爭退休金權利之情,應認受損害者係勞保局,受利益者係被告,而被告對勞保局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受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於嗣後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而不存在。故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之間,方雲知等3人亦係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後,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方國安第五順位得領取系爭退休金遺屬之地位,始溯及繼承開始時對勞保局取得系爭退休金請求權,而得向勞保局請求受領退休金。故原告主張方雲知等3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無依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代位方雲知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說明,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方國安之繼承人即方雲知等3人所請求者,其債之標的為金錢之債,被告既否認原告得以代位方雲知等3人行使代位權,原告自應證明方雲知等3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事實。而原告迄今復無法證明方雲知等3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其逕予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方雲知等3人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方雲知等3人雖係因被告抛棄繼承生效後而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在被告抛棄繼承前,勞保局本無義務對方雲知等3人為系爭退休金之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間,且原告既未證明「方雲知等3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已符合代位方雲知等3人之相關要件事實,其主張基於代位方雲知等3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