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張素疋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頁)。俟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雖原告提出再抗告,惟高院於114年4月14日以其逾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為由駁回再抗告確定,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