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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      告  許宸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可憑(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源IP:111.81.149. 196)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118年6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43%機動計息(目前為1.61%+3.43%=5.04%);且依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已將借貸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6萬0516元及利息2萬4772元,共計148萬52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民國)
起 迄 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148萬5288元
146萬0516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04%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