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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王柏茹
被      告  王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及其中七十九萬零五百零四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見卷第七頁書狀),於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七十九萬零五百零四元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八計算之利息(見卷第三一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七十九萬零五百零四元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八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二‧七七機動計算,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尚積欠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七十九萬零五百零四元自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