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周煥庭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8條可憑(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2247元,及其中93萬3311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8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以113年4月26日民事更正狀,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等部分之請求,並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6046元,及其中93萬3311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以簡訊認證方式(0000000000000)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23%計算,目前為1.35%+5.23%=6.58%;且依借款契約書重要條款第4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已將借貸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3萬3311元及利息4萬2735元,共計97萬6046元未清償,故被告應給付伊前開金額,及本金93萬3311元自113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